首页 > 取费标准>宁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宁建(科)发〔2012〕13号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建(科)发〔2012〕13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加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管理,根据《宁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我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加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管理,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依法批准成立,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专职专业人员是指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企业给办理了人事代理合同、交纳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技术负责人、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是指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发放的有效期缴费年度的社会保险手册、单位缴费凭证或者由其加盖公章后正式出具的养老保险缴纳花名册。
第六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管的具体业务工作;各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在本辖区内执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从业行为监管。
第二章 资质申请和许可
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其资质标准除应符合《管理办法》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二)取得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资格的专业人员,必须在从业企业进行实名注册,方可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
第九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人登录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请,填报申请表和上传相关证件扫描件,同时向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窗口提交申请表及规定材料。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窗口按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要求进行资料审核,厅业务处室负责组织业务核查。
(三)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按照《管理办法》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晋升甲级资质审核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1]29号)执行。
第十条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核准后定为暂乙级,暂定期一年。处于暂定期的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享有与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相同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义务。
暂定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暂定期届满30日前,向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窗口申请核定资质;符合乙级资质条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换发资质证书。暂定期满达不到乙级资质条件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注销其资质证书,并在网上公布。
第十一条 取得甲、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企业,由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监制发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开发行的省级及以上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携带声明材料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到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窗口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窗口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予以注销,并在网上公布。
第十三条 甲级、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专职专业人员、注册资本、开户银行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申请材料,报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窗口申请变更。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含两个企业的造价咨询部门合并),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合并后的企业工作业绩可以承继两个合并企业的原有工作业绩总和;合并后企业取得资质时间按照合并前两个企业中取得资质时间较长的一方计算。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但应当符合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实行备案制。由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招标的工程及单位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其造价咨询合同在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单位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在工程所在地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按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收费标准,由合同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所出具的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公章、执业印章;具体负责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应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区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进入我区承揽单项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窗口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外造价咨询企业进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宁建(科)发 [2010]3号)执行。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该分支机构必须接受我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区内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地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从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对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营活动是否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二)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咨询成果质量;
(三)企业的执业行为、职业道德是否规范和符合行业指导规程;
(四)企业咨询合同的规范性和履约情况,企业咨询项目的统计和备案情况;
(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条件;
(六)实施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
(七)咨询企业执业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监督检查可采取定期检查、受理社会各界举报和投诉、不定期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责成企业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第二十六条 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及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重新审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虚假证明文件、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采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取得资质的。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由于变更原因,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被撤销、撤回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行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记录、不良记录等内容。
信用档案采用电子档案方式管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良好及不良行为,都应记入其信用档案。分支机构的信用记录除单独建立档案外,还应同时记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信用档案。
各企业应及时向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咨询企业的良好记录范围包括:
(一)获得市级以上(含市级)有关管理部门的表彰和奖励;
(二)咨询成果质量检查评为优良;
(三)获奖的课题研究成果;
(四)有权部门认定的其他优良业绩。
第三十一条 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范围包括:
(一)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之规定的;
(三)违背“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出具虚假造价文件,或与建设项目市场主体一方或几方串通作弊,故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
(四)故意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五)由于咨询企业行为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拒绝接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不提供反映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确认后,按照《宁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暂行管理办法》进行加分或扣分,其记录在宁夏建设工程造价网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诚信分值高于90分(含90分)的,为AAAAA信用等级企业;企业诚信分值低于90分,高于85分(含85分),为AAAA信用等级企业;企业诚信分值低于85分,高于80分(含80分),为AAA信用等级企业;企业诚信分值低于80分的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未按要求对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未按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收费标准收取造价咨询服务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罚款。
(四)分支机构以及外省进宁企业承接业务后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五)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拒绝接受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提供反映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背“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出具虚假造价文件,或与发包人、承包人串通、弄虚作假。恶意提高或者压低建设工程造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明显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价。
(二)不执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强制性条文。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工程类别、取费类别等级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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