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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价费发〔2016〕139号
各市物价局:
为规范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放开非公共资源类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相关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交易的公共资源类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字〔2016〕218号)的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关于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1〕243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物价局
2016年12月30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字〔2016〕21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9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署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药械(医用耗材)采购、特许经营权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发展方向,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六条 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要求,实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与监督职能相互分离的监管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建立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政府常务副省长任总召集人,负责统筹指导和协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建设等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
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有关交易规则、服务流程和标准、监管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评标、评审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卫生计生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省政府采购中心牌子)、省公共资源(国有产权)交易中心是统一规范的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程序、运行规则等管理制度;
(三)受委托或授权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范围内的交易工作。按规定查验进场交易项目相关手续和参与交易活动各方主体资格;
(四)承担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工作,按规定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五)整理、保存交易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档案,为公共资源交易行业监管提供支撑;
(六)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设区市应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
(二)制定并实施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交易目录、服务流程和标准;
(三)监督管理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县级分中心运行;
(四)负责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监管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监管等。
整合市级分散设置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组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市政府采购中心牌子),为市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所属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是统一规范的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市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人财物的日常管理和监督,研究确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关重要事项。已经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整合到位的,暂维持现行管理体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三)提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建议方案;
(四)受委托或授权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范围内的交易工作;
(五)收集、发布和存储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档案,为公共资源交易的综合管理、行政监管、监察审计提供支撑等。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进场项目目录管理。省政府统一发布《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和在省级平台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范围及规模标准。列入《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全部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对《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审核后,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投资、使用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投资,以及国有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应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矿业权出让转让;
(四)国有(集体)产权、股权、经营权、文化产权、知识产权转让;
(五)药品、大型医疗设备及医用耗材的集中采购;
(六)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道路经营权,行政机构及法院罚没物、判决物,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
(七)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等非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
(八)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采购)的其他项目和其他规定的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项目,可以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十二条允许和鼓励中央企业在鲁投资项目和未列入《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以及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省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统一交易平台、统一规则流程、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专家资源、统一综合管理的运行方式。
第十四条 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应当依据相应的交易规则,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交易项目,应当报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后,方可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交易:
(一)招标人持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合法合规性材料,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招标登记;
(二)招标人应当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交易信息提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
(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规定查验进场交易项目相关手续,对受委托或授权组织实施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按规定查验参与交易活动各方主体资格;
(四)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保证金代收代退制度;
(五)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受委托(授权)组织实施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组织抽取专家,组织督促相关方确认交易结果,依据相关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完成项目交易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有关交易主体出具交易见证(鉴证)文件,并按规定向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将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和音视频等,按有关规定归档保存,并提供查询服务;
(八)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国有产权、药品及医用耗材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将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以及有关变更信息等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发布,并同时按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八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交易过程和评标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招标人提出询问、质疑,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
对于答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申诉,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并按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评标评审专家电子网络抽取终端,使用全省统一的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评标评审专家服务。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设立独立的专家抽取室,具备电脑随机抽取、语音自动通知、密封打印名单等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专家。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完善物理隔离、技术隔离、流程隔离等措施,安装音视频监控、电子评标、远程评标、变声对讲等系统,设立隔夜评标、电子门禁、指纹与身份识别、自动安检等设施设备,实现公共资源交易的全过程、全时段电子监控。
第五章 交易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互相协同、互相监督的管理服务体系和内部运行机制,实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和电子化。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不同类型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特点,科学制订交易工作流程,由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专家抽取、见证(鉴证)、档案查询,以及药品货款集中结算、产权交易资金结算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交易的公共资源类项目,原则上不收取任何费用。相关成本支出由各级财政按原渠道统筹安排解决。山东省公共资源(国有产权)交易中心暂按现行规定执行。非公共资源类项目,仍按现有收费规定执行,但要创造条件,逐步降低交易成本,减轻交易主体负担。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定期向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和上一层级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报交易数据和分析报告,并抄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的归集、整理和分析等工作,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所需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主动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监督渠道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未列入《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以及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通过整合建立全省统一、上连国家、终端覆盖市县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信息交互和技术共享服务。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用共享和全流程透明化管理。具备条件的,优先选择电子化交易。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电子监管系统交互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库,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连接有关电子交易系统、电子监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的交互共享和动态更新。
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交互信用信息,同时向“信用山东”网站推送应公开公示的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分别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强制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当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章 专家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所需的专家服务。
第三十八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九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对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健全专家选聘、考核和退出机制,建立“黑名单”制度,强化专家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做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负责本行业专家征集、资格初审,协助做好专家业务培训、行为考核等日常管理。
第四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并按规定对专家的评标评审行为进行评价。
第四十二条全省统一的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应当与国家专家库对接,实现专家资源互认共享。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采取发展改革部门综合管理协调、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行业监管、监察部门行政监察、审计部门审计监督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形成各负其责、相互协调、互为补充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十四条省和设区市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发布公告,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确认交易结果,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活动的全过程监控。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其对接的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实时向公共资源电子监管系统推送数据。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参与制定并执行本行业公共资源有关交易规则、服务流程和标准,依法履行对本行业进场项目的交易监督、履约监管、行政处罚等职责;
(二)严格按照《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要求,组织监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统一纳入平台交易;
(三)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电子监管,根据需要可派员现场监督。
(四)对本行业进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
(五)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机构及人员的考核评价等职责;
(六)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申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四十六条 各级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对象实施行政监察,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问责。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涉及资金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建设,通过电子化手段,实现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全过程监督。应当及时汇总整合有关监管数据、违法失信数据、投诉举报数据等,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等的重要依据。建立综合管理部门、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参与的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综合信用评价较差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应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对信用记录良好的市场主体,适当减少抽查力度。
第五十条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在开展交易活动前应以规范格式主动作出信用承诺,并向社会公示。信用承诺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第五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专门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全过程风险管控,定期向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并抄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为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一)根据需要为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实时现场监控音视频等公共资源交易文件、资料和数据;
(二)协助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交易主体、中介机构资格及进场交易项目资料的完整性进行调查取证,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记录、制止和纠正违反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
(四)协助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投诉举报,配合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建立由市场主体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强化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五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法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将处罚结果予以公示。
第五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限制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对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现场交易活动时,未按规定履行有关职责,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未按规定进场交易的,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暂停项目执行,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应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交易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招标人,包括采购人、出让转让方、拍卖人,及其委托的招标(采购、出让转让)代理机构等;所列投标人,包括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
法律法规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的职责和义务有明确界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药械(医用耗材)采购、特许经营权等各类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监管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第六十七条 各设区市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建设和专家行为,保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公平、公正,实现专家资源共享,提高评标评审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署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省专家库”)是指省政府依法建立的跨地区、跨部门,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及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药械(医用耗材)采购、特许经营权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评标评审服务的专家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评审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选聘并纳入省专家库管理,以独立身份参加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和监督管理,以及专家的资格认定、选聘、入库等活动。
第五条 省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建设、分类实施、资源共享、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原则。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省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推动实现与全国专家库互联互通和专家资源共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在省专家库中设立评审专家分库,评审专家分库的建设和管理等由省财政厅负责。
第七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做好省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牵头制定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办法;
(二)负责“山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使用和监督;
(三)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专家的资格认定、选聘入库、培训考核、动态管理等;
(四)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专家的抽取使用情况,以及专家职责履行情况;
(五)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专家库建设的相关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协同省发展改革委做好省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负责本行业专家的征集、资格初审,协助做好业务培训、行为考核等日常管理;
(三)负责监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专家的抽取使用情况,以及专家评标评审工作的履行情况;
(四)配合省发展改革委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各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主要职责:
(一)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专家的抽取使用情况,以及专家评标评审工作的履行情况;
(二)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专家的业务培训、行为考核;
(三)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专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要求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章 专家库建设
第十条 省专家库的专家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进行设置。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面向社会公开征集专家。
专家入选省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行业协会)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十二条 入选省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承诺在评标评审活动中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精通专业业务,熟悉行业情况,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有关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
(四)没有严重违法失信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评审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的中国公民;
(六)自愿以独立身份参加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活动,认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条件,自愿申请成为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本人专业,对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提出申请,分别报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初审。申请人应当填写《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学历学位、专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等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专家认定过程包括初审、审核、发证、入库等环节。
第十五条 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标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等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材料。初审不合格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申请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应当拒绝其申请,且3年内不再接受其申请。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通过初审申请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颁发《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证书》,并按程序录入“山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原已设立的评标评审专家库,由原专家库组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专家资源应当整体移交到省专家库。市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省内符合条件的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原已设立的评标评审专家库,可由原专家库组建单位以单位推荐方式,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可以在省专家库中设立资深专家分库,具体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规划省专家库专家网络抽取终端的设置。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可以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设立专家网络抽取终端,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专家抽取服务。
省、市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行业监管需要,可以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设立专家网络抽取终端。
第二十条 设立专家网络抽取终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对安全、独立的专家抽取场所;
(二)有相应的硬件设备与网络环境,具备电脑随机抽取、语音自动通知、密封打印名单等功能;
(三)有经过培训并在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完善的专家网络抽取终端管理办法、工作流程和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专家网络抽取终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并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专家网络抽取终端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专家抽取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凡列入《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评审活动所需专家应当从省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需要的,可以从全国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法律法规对专家抽取与使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由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专家网络终端抽取专家。
专家抽取的范围,可根据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额度、技术复杂程度、专业性特点、所在区域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立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专家的抽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专家的抽取时间应当在评标评审活动开始前半天或前1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六条 专家抽取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由招标人填写《评标评审专家抽取登记表》;
(二)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监督下,随机抽取评标评审专家,共同签字确认。
(三)评标评审活动开始前半小时,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招标人现场打开密封的专家名单,核对并组织专家进入评标评审室。
第二十七条 对同一个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标评审,来自同一单位的专家只能为1人。
第二十八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评标评审活动前3年内与投标人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投标人的董事、监事,或者是投标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参加评标评审活动前3年内与投标人发生过法律纠纷;
(三)与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与投标人有其他可能影响评标评审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专家发现自己与参加评标评审活动的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发现专家与参与评标评审活动的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 预定的评标评审时间开始后,出现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标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补充抽取专家。发生无法及时补足专家情况的,招标人应当立即停止评标评审相关工作,妥善保存评标评审文件,择期重新按程序组织评标评审。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专家:
(一)国家和省专家库没有符合条件专家人选的;
(二)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招标(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合适专家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随机抽取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专家在评标评审期间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主动出具身份证明,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保管。不得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评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标评审专家名单在评标评审活动完成前应当严格保密。评标评审活动完成后,招标人或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将专家名单以及自行选定专家情况的说明,随同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评标评审活动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山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系统”向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报送《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评审专家工作情况评议表》。
各设区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评审专家工作情况评议表》定期上报至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及时支付专家劳务报酬和相关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有关标准支付。
第五章 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五条 评标评审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约请,参加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活动;
(二)查阅与交易活动有关的文件等资料。对交易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问题,有权要求相关交易主体作出解答或者澄清;
(三)依法依规独立进行评标评审,提出评标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四)对评标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方式阐述不同意见和理由;
(五)按照规定获取参加评标评审活动的劳务报酬;
(六)抵制和检举评标评审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评标评审专家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要求参加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活动;
(二)按照客观、公正、审慎、择优的原则,根据评标评审文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标评审,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遵守评标评审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四)对评标评审过程保密,不得泄露评标评审文件、评标评审情况和在评标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五)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或者举报评标评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配合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质疑、投诉、申诉、复议和诉讼等事项;
(七)参加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建立健全省专家库专家管理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家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书以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专家履职评议情况;
(三)个人诚信记录;
(四)教育培训情况;
(五)年度考核情况;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专家培训制度,对专家每3年至少组织一次培训,并将培训考核结果列入专家管理档案。
第三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专家考核制度,对专家的评标评审情况等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综合考核。
第四十条省 专家库专家的资格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入库专家应当按要求参加资格复审。不按要求参加资格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终止其专家资格。
第四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健全完善专家违规违法行为处理机制,对专家的违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专家有下列行为或原因的,暂停或者终止其专家资格:
(一)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评审工作的;
(二)因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再适宜继续参与评标评审活动的;
(三)因工作变动,不再适宜继续参与评标评审活动的;
(四)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评审专家的;
第四十三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以专家名义参加评标评审活动:
(一)不按时参加评标评审2次以上,或随机抽取抽中后4次以上不参加的;
(二)个人评标评审意见2次以上被要求复议,且被证实评标评审工作存在明显错误的;
(三)被招标人3次以上评价为不合格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五)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第四十四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诚信记录,并统一纳入专家信用信息库: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委托他人代替评标评审的;
(三)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不按照评标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审的;
(五)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不正当行为的;
(六)拒绝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字,且没有书面提出意见及理由的;
(七)不协助、不配合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调查工作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评标评审行为。
第四十五条 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专家资格,列入“黑名单”,3年内不再聘用,并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告。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评标评审专家资格的;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三)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四)在评标评审结果确定之前,泄露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参与的评标评审项目的;
(五)询问招标人代表倾向性意见的;
(六)泄露评标评审文件、评标评审情况和在评标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七)发生第四十三条所列情形2次以上者;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评标评审结果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从省专家库中抽取和使用专家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招标人,包括采购人、出让转让方、拍卖人,及其委托的招标(采购、出让转让)代理机构等;所列投标人,包括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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