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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 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 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 应当用于城市道路、 桥涵、 给排水、 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 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 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 (市、 特区 )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 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省、市 (州、地 ) 人民政府 (行署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 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 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 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 ) 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以及金阳新区城市规 划区和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 方米建筑面积 90元; 新建、 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7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 筑,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50元。 贵阳市其他县 (市、 区 ) 人民政府所 在地城市规划区执行本条第 (三 ) 项确定的征收标准。
(二 ) 在贵阳市以外的其他市 (州、 地 ) 人民政府 (行署 ) 所在地的 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 米建筑面积 30元。
(三 ) 在县 (市、特区 ) 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 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30元;新建、扩建其 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20元。
(四 ) 在县 (市、区 ) 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规划区国有 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10元。
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按省人民政府有 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具备社会福利性、 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 应当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免缴范围见《减缴 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 务网编辑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 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根据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减缴免缴城市 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可以由省价格、建设、财政主管 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 围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 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以及减缴、免缴目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 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票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 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 议书 (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 ) ,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 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并按上述资料确定 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 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 套费。
第十条 申请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免缴、减缴申请, 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受理减缴、 免缴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 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减缴、免缴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不 予减缴、免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 理。由市、县 (市、区、特区 )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 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同级财政部门 按使用计划拨付。 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未补缴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 处 3000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使用、管理、监督城市基础设 施配套费过程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尚未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 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二 ) 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 ) 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6年 2月 1日起施行。 经贵州省人民 政府于 1993年 7月 20日批准的 《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 配套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一、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幼儿园、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学校的教学设施及 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和食堂。
二、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一 )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给排水、供气、供热、供 电、园林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的生产性用房。
(二 ) 按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
(三 ) 九年义务制教育的中小学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 (楼 ) 、 体育场馆、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师生食堂设施。
(四 ) 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图书馆、 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工人 文化宫。
(五 ) 敬老院、福利院、军休所、军供站、军休服务站、优抚 医院、光荣院、复退军人慢性病康复医院、假肢康复中心、革命 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 (陵、园 ) 、救助管理站、救灾物资仓库、经 常性社会捐助站、非经营性社区服务中心、非经营性老年公寓、 非经营性养老院。
(六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红十 字会所属医疗机构建设项目。
(七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廉租住房。
(八 ) 消防站、消防训练培训基地、消防指挥中心、劳动教养 所 (劳动教养学校 ) 、法律援助中心、司法所人民调解庭、监狱、 强制戒毒所、 收容教育所、 拘留所、 看守所、 人民法院审判法庭、 行刑场所。
(九 ) 军队建设项目 (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项目除外 ) 。
(十 ) 发生重大灾害和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 准修建的临时安置用房。
(十一 ) 经规划批准修建的施工工地非经营性的临时建筑设 施。
(十二 ) 在原址进行的不改变使用性质、不扩大建筑面积重建 项目和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住房。
(十三 ) 按规划进行综合配套开发,有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和 公共服务设施的 住宅小区 :贵阳市建筑面积 40万平方米以上, 其他市 (州、 地 ) 人民政府 (行署 ) 所在地建筑面积 20万平方米以上, 县 (市、特区 ) 建筑面积 10万平方米以上。
(十四 ) 法律、法规规定免缴的其他项目。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4年3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3月25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作出修改:
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贵安新区直管区按照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征收,贵安新区非直管区按所属行政区划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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