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取费标准>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黑价联〔2010〕101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地震局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价联〔2010〕101号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地震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23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地震局重新修订了《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23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合法执业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内为委托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供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国家重大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烈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储油、储气、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筑工程;
(四)生命线工程、发生地震时不能中断使用的工程或中断使用对本省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工程;
(五)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及全国性标准、规范、规程等所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六)不能直接采用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结果的其他建设工程。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自主确定,或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按照自愿有偿、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工程建设单位自主选择有合法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评价单位。严禁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不得超出规定范围和收费标准收费。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跨省(区)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其收费可执行建设工程所在地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所在地的收费政策,具体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地震安全评价单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格履行必要的工作程序,符合《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国家标准GB17741)等有关规定,满足合同约定的内容、质量等要求。
第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地震安全评价工作延误或工作量增加的,委托人应当向地震安全评价单位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二条 由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原因造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延误、质量达不到要求,或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导致工作量增加的,委托人不另外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委托人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指导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单位必须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在收费处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多收费用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可采取协商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 省地震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字[2007]23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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